天凯研究
英美契约上的不正当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内容提要】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关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其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弱者,是衡平法为弥补胁迫(duress)因适用范围狭隘的不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受不当影响的当事人得申请法院撤销该不正当影响订立的合同,以保护其合同自由不受侵害。本文在分析英美契约法中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基础上,比较了大陆法系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认为不正当影响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均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不正当影响、实际的不正当影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意思表示瑕疵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自由意志,表示各自的立场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结的。只有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方可拘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自由(contractual freedom)原则之当然要求。如果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成为效力待定或可被法院宣布为无效而终止(set aside by a court)。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规定各异,在英美契约法上,不正当影响被认为是合同可撤销(violable)的原因之一,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设立了统一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以规范法律行为的效力,但都不能涵盖不正当影响。为更好的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完善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有必要借鉴英美契约法上的不正当影响制度。

一、英美契约法上的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由衡平法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之利益予以排除。”[1]其发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国家的普通法对传统的胁迫的范围拟定的过于窄小所致。传统的胁迫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他方实施强暴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作出违反其本意的意思表示。胁迫在适用上很狭隘,只限于向契约当事人人身施加或威胁施加暴力,监禁或威胁监禁契约当事人时,才得以援用强暴胁迫求得救济。[2]为了弥补胁迫范围的狭小,衡平法在实践中逐渐确立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影响时,双方所缔结的契约得撤销。广义之不正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可见广义的不正当影响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了各种胁迫之情势。狭义的不正当影响则指当事人基于不正当间接压力和诱引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诱引通常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而不采取直接暴力形式。通常所言之不正当影响,仅指狭义的不正当影响,剔除了胁迫规则的内容。然并非所有的影响都被视为不正当,关键在于合同主体一方是否完全处于对方优势掌握之中。“只要按公平原则来看,这种影响已经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能力,使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丧失了平等的讨价还价地位,就构成不正当影响”,而不论这种影响是不是故意的。[3] 在美国契约法上将不正当影响称为胁迫系不正当(threat is improper),虽然称谓不同,但是其意思及法律救济大体一致。[4]但是英国契约法和美国契约法对不正当影响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主要表现在对不正当影响的不同分类上。

(一)英国对不正当影响的划分

Slade LJ在BBCI v. Aboody(1988)中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actual pressure)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presumption of undue influence),1993年上议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ein(1993)案中对整个不正当影响学说进行了一次全面的重新审查,Lord Browne-Wilkinson在该案中肯定了上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ein(1993)中对不正当影响所做的分析和Slade LJ对不正当影响所做的分类。目前,英国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的身份和诉讼证明程序,将不正当影响分为两类:[5]

1、实际的不正当影响(actual pressure)

根据衡平法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处于劣势的合同当事人有效证明其订约是建立在信仰对方并受对方诱引和压力的基础上,就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存在,可的撤销(set aside)合同。与推定不当影响不同,实际的不正当影响不是基于法律的预先推定而成立,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而成立,处于劣势的合同当事人要撤消合同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如英国法院在1866年Williams v. Bayley一案的判例:A向B声称,除非将B所经营的煤矿抵押给A,否则A将揭发B之子在本票上伪造其父签名要求兑付的终身流放罪行,B迫于A之压力,与A签订了煤矿抵押合同。对此,法院认为A曾施加不正当影响,图谋攫取不义之财,因而取消了双方的合同。[6]

2、推定的不正当影响(presumption of undue influence)

即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由于长期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的约定,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存在不正当影响。因此占有优势的受益当事人只有提出有效反证(rebutting the presumption),证明不存在不正当影响,合同方视为有效,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英国上议院把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精神指导者与被指导者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侄儿与年迈的姑妈的关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人或刚成年人的关系、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律师与客户的关系、老师与学生的关系等。存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合同,法律推定该合同是受不正当影响而成立的。这类合同只有在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其对另一方并未施加不正当影响,另一方完全是依独立的意志订立的才有效成立。否则,将允许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撤销合同。英国法院认为,最有效的反证证明是指出另一方在缔结合同前曾受到第三人的忠实劝告,这样就彻底扫除了一切嫌疑。第二种为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如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但并不立即推定为有不正当的影响,只有在受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一贯信任,对方时法律才从中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当然对方也可提出反证推翻此项推定。[7]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受影响的一方只须指出存在该关系时即可推定;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一贯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被告均需/可提出反证推翻该项推定。

由上可知,在英国,因不正当影响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或证明方法也不相同,即对特殊关系的案件采主观推定的方式,对无特殊关系的案件采客观证明的方式。

(二)美国法上不正当影响的具体规则[8]

美国没有直接划分不正当影响的种类,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不正当影响的案件分成两类。第一类是利用支配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占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第二类是利用被信仰者的地位的不正当影响,即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9]这两类案件有时区分并不十分明确,因为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往往利用他所引起的被信任者的地位。但不管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美国法院对不正当影响的认定并不象英国法院那样区别对待,而是一律采用客观证明的方式加以认定。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欲撤消合同,必须提供自己受不正当影响的证据原告(即自称受影响的一方),然后由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加以判断:[10](1)受影响者的精神、心理与身体状况是否易于受到他人的影响。如精神与体力的衰弱以及心理上的依赖性等,均属于易感性的因素;(2)是否存在着施加影响的机会。如支配地位或信任关系的存在等,便属于可能性的因素;(3)是否有事实表明曾施加不正当影响。如订立合同是实施不正当影响的一方所发动的或受影响的一方没有听从第三人忠告的合理条件等,这些属于事实性的因素;(4)合同的内容是否存在着不寻常的情况。如对价过于不相当或约因不足够以及存在不应有的疏忽等,这些属于不公正性的因素。(5)双方当事人交易之谈判不正常或时间不合适;(6)当事人缔结约定的地方不适当。[11]

由上可知,英美两国对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划分的,但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即最终均归结为有无信任关系上。英国的划分方法较为合理,对司法实践有较为可取之处。至于对不正当影响的认定,英美两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英国对有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采用主观(或预先)推定的方法很有益处,且具操作性。而美国综合各种可能性因素、事实性因素以及不公正性因素等进行客观的判断较为公平,对于不正当说服力影响的认定模式也有之借鉴价值。



二、不正当影响与我国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比较

罗马法早期,由于形式主义的影响,在立法上采极端的表意主义,注重的是交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只要当事人依法定的形式做成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罗马法后期才开始重视对当事人内心效果意思的保护。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上将意思表示瑕疵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采取了兼顾交易安全与当事人意思的折衷主义。”[12]意思表示真是、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前提和条件,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意思表示内部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真是的意思表示和瑕疵的意思表示,后者被认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决定的瑕疵,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就意思表示瑕疵可分为两类:一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指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示的,与其内心所意欲的,并未互相合致”,[13]此为表意人自己之原因所致,发生在意思和表示连接上之瑕疵;一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其瑕疵发生在意思形成的阶段。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表意人于其意思形成与意思决定受到不正当干涉,即意思表示不自由时,法律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他人之原因所致。[14]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之情况,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除相对人知道其有保留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而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各国立法皆规定合同得撤销。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上基本继承了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制度,又并不完全相同,但都不能涵盖不正当影响,比较如下:

1、欺诈与不正当影响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欺诈人须有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须有欺诈故意;第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第四,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15]施行欺诈之人可以为相对人也可以为第三人,只是当施行者为第三人时,须以相对人明知其受欺诈,或者可得而知其受欺诈,受欺诈人才得撤销合同。而不正当影响在主观上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恶意故意,在客观上也不要求一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行为,更不用说陈述虚伪的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不正当影响只能来自契约之相对人。欺诈是非常直接的、故意的影响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情况。而不正当影响则是通常采用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实施的,影响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主、使其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

2、胁迫与不正当影响

胁迫是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包括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人身等方面施以要挟、强制、暴力在内的各种胁迫。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第二,须有胁迫行为;第三,需胁迫为非法;第四,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生恐惧心理;第五,须受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16]不正当影响不要求有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了人身强制或进行过威胁,而且被影响人也不必产生恐惧。胁迫往往是较外露的表示,使当事人一方感到危险或损害发生的紧迫性,使其感到恐惧,从而屈从胁迫为瑕疵之意思表示;而不正当影响的进行则较为缓和或隐晦,以一种浸透力影响当事人的意志。而存在特殊关系时推定的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更不同于胁迫。“不正当的影响,就问题的严重性而言,比胁迫为轻。”[17]

3、乘人之危与不正当影响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18]由此可见,乘人之危强调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而另一方当事人趁机提出苛刻条件,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该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一方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损失。而不正当影响的发生不以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为条件,不正当影响的发生亦不强调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蒙受重大损失。显然,乘人之危在影响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的程度上比不正当影响要严重。

4、重大误解与不正当影响

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表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该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19]重大误解注重的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并不一致,并要求在结果上对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而不正当影响则是以行为人不能真正自由的为意思表示为基础的。

严格而言,显示公平并不属于意思表示之瑕疵,其着眼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失衡状态,即保护交易结果的公平,为实体上的正义。而不正当影响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瑕疵,是从缔约的程序上保证契约自由的实现。



三、对不正当影响的法律救济(Relief)

大陆法系意思表示瑕疵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不涉及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订立的合同得撤销或者变更,以改变其因意思表示瑕疵所处之不利地位。英美法国家对于受不正当影响的合同,亦赋予受不正当影响之当事人以撤销权。不正当影响所订立合同,违反了合同自由之原则。当事人有独立自主的订约权,亦有自由选择订约权,因受不正当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瑕疵,不能达到其订约的期待利益,使其有失公平公正,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由于受不正当影响的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并没有完全丧失独立的自由意志,只是其自由意志有了一定的偏向,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自由意志,因而尚能有限度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加之,因受不正当影响所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所以赋予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set aside)该合同的权利足以保护其利益。当然,受害人亦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依约履行,承认合同的效力;二是请求法院将合同撤消,使合同归于无效。这也是属于合同自由当然应有之意。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已经交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

当然对于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般情况下根据不正当影响申请撤销合同收到一下情况的限制(barred by):[20]

1、在不正当影响过去后或产生推定影响的关系已终止后,有情况表明其已确认(affirmation)了所订合同。对于合同的确认并不一定需要以独立的通知(independent advice)做出,放弃(ignorance)撤销权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对合同有效的确认。

2、怠于行使撤销权(Laches),即不正当影响的受害者(victim)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其知道撤权和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撤销权,推定(is assumed)其承认该合同。

3、第三者权利(third party rights)。至于撤销权的行使可否对抗第三人,英美法的普遍作法是不得对抗善意的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善意的并却支付了对价,在该合同中取得利益的第三人。[21]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是可以对抗的。对此英国法院指出,第三人没有付出代价而接受赠品是可以追回的,因为“这些款项染上诱使赠予人的不当影响及罪行,在谁的手中也洗脱不了。他把赠品分配给他的亲戚及朋友,这项行动并不净化赠品,不剥夺受影响人的权利。不论接收的手是那么纯洁,假如赠品从受玷污的途径而来,则偿还的义务追随它。”[22]

英美法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目的是为排除因不正当影响得来之利益。因不正当影响订立的契约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判断被施以某些不公正的压力而受影响的情况下产生的,对此,衡平法加以干预,以确保契约为当事人自由运用独立意志的结果。

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的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均与不正当影响有区别,以往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这一制度,而不正当影响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发露法系对意思表示瑕疵的分类,不正当影响应该归为意思表示不自由。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已经产生了所谓的不正当影响,特别是存在特殊关系之当事人中,而对于这样的情况我国目前的法律缺乏救济措施,不利于对交易中弱者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我国立法有必要借鉴英美法国家关于不正当影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完善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不正当影响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该赋予受不正当影响之当事人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之权利。



(本文系根据笔者的英美契约法课程的学期作业修改而成。台湾学者傅崐成教授讲授的英美契约法课程异常精彩,使笔者受益匪浅,本文的写作也得到了傅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1] 杨桢 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8页。

[2] 有关英美契约法中的胁迫(duress)制度,可以参见杨桢著的上揭书,第244页-247页。See: G. H.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third edition), STEVENS & SONS, 1970. pp344-345。

[3] 何宝玉 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562页。

[4]杨桢 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8页。

[5] 有的学者将这两种情况概括为:受控诉当事人出于控制的意义对另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存在对注意和信任的义务的滥用,这种义务由于从其社团的特殊性环境中出现的特殊关系可由一方对另一方承担。参见A. G. 盖斯特 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249页。

[6] Williams v. Bayley(1893) 1 Ch. 736, 756. F. R. Davies, Contract, 第116页、118页。

[7] See: G. H.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third edition), STEVENS & SONS, 1970. pp346-348。

[8]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tract, §176 When a Threat Is Improper, §177 When Undue Influence Make A Contract Voidable。

[9]沈达明 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18页。

[10]高尔森 著:《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6月第一版,第86页。

[11]杨桢 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253页。

[12] 刘守豹 著:《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卷,梁慧星 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65页。

[13]王泽鉴 著:《民法总则》(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52页。

[14] 德国民法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范上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包括游戏表示、心理保留、虚假的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不法胁迫的意思表示、重要性质错误的意思表示,前四种情况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后三种情况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参见:龙卫球 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484页以下。

[15]参见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70页。另见王家福 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49页――350页。

[16]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71页。另见王家福 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46页――348页。

[17]王家福 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46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19] 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69页。

[20] See: G. H.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third edition), STEVENS & SONS, 1970.pp349-350。

[21] Bainbrigge v. Browne (1881)18 Ch. D. 188.该案件中没有独立(emancipated)于父亲的孩子以其财产为父亲的债务提供担保(security)。他们不能以不正当影响为由主张撤销该担保以对抗父亲的债权人,因为该债权人并不知道父亲和孩子的关系并没有独立,并却付出了代价――债权人放弃了对其父亲的诉讼。See: G. H.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third edition), STEVENS & SONS, 1970. pp350。

[22]何美欢 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